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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地登記必須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嗎?
日期:2018-07-24 瀏覽次數:0
【案情簡介】
A公司為了擴張業務,經過社會公開競標,拿到了北京市亦莊開發區的一塊土地,并與2017年5月16日同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年8月一次性繳納全部土地轉讓金1000萬元。手續辦理完成之后,A公司向該地區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登記,不料某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以A公司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為由拒絕為其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A公司遭到某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的拒絕之后,原本計劃開工的工程只能暫時擱淺,無奈之下,A公司負責該工程的責任人小張,找到了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的馬慶朝律師,以該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訴請海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法院判決】
2018年4月18日,海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開庭作了審理,庭審當天被告該工程的負責人,與委托代理律師出席庭審。庭審上,被告人代理律師辯稱,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辦理土地權屬證明時,需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為原告證件不全,被告有權不予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原告代理律師馬慶朝也出席的當天的庭審,面對被告人律師的陳述,馬慶朝律師表示,《城鄉規劃法》只是將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土地的前置條件,并沒有要求土地登記需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出讓土地之前應當確定規劃條件,否則不得出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已經取得了《建設工程規劃審查函意見書》,同時原、被告也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三條中對規劃條件進行了約定。在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條件,請求海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br />
海淀人民法院聽完原被告之后,經審理調查之后認為,法律法規未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必須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能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無法律依據。遂作出如下判決,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依原告的申請事項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同時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外延伸】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2.《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第九條已取得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合同,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3.《土地登記辦法》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A公司為了擴張業務,經過社會公開競標,拿到了北京市亦莊開發區的一塊土地,并與2017年5月16日同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年8月一次性繳納全部土地轉讓金1000萬元。手續辦理完成之后,A公司向該地區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登記,不料某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以A公司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為由拒絕為其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A公司遭到某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的拒絕之后,原本計劃開工的工程只能暫時擱淺,無奈之下,A公司負責該工程的責任人小張,找到了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的馬慶朝律師,以該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訴請海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法院判決】
2018年4月18日,海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開庭作了審理,庭審當天被告該工程的負責人,與委托代理律師出席庭審。庭審上,被告人代理律師辯稱,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辦理土地權屬證明時,需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為原告證件不全,被告有權不予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原告代理律師馬慶朝也出席的當天的庭審,面對被告人律師的陳述,馬慶朝律師表示,《城鄉規劃法》只是將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土地的前置條件,并沒有要求土地登記需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出讓土地之前應當確定規劃條件,否則不得出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已經取得了《建設工程規劃審查函意見書》,同時原、被告也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三條中對規劃條件進行了約定。在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條件,請求海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br />
海淀人民法院聽完原被告之后,經審理調查之后認為,法律法規未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必須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能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無法律依據。遂作出如下判決,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依原告的申請事項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同時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外延伸】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2.《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第九條已取得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合同,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3.《土地登記辦法》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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