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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承諾未簽訂合同附條件邀約產生法律效力嗎
日期:2018-07-16 瀏覽次數:0
生意場上有一些企業,為了促進彼此更好的合作,雙方會簽訂書面合同,從而建立一種契約。這種契約一旦建立,在契約未解除期間,一方若中途毀約,就會追究法律責任。不過也有一些企業之前簽訂的合同到期,新的合同還未簽訂,只是雙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作出口頭承諾,這樣的附加條約會產生法律效力嗎?
【案情簡介】
甲公司原系乙公司的區域代理商,雙方代理合同到期后,因甲公司未完成原定業績,乙公司擬不再與其續簽合同。甲公司一再向乙公司表示續簽誠意,乙公司最終同意續簽合同,但前提是甲公司需向乙公司交納60萬元保證金,如甲公司下訂單,則在60萬元中扣除相應訂單款項,甲公司同意乙公司所述方案。后甲公司僅在約定期限內向乙公司支付了10萬元,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書面通知取消雙方協議,但未退還甲公司交付的10萬元。
乙公司毀約之后,甲公司找到了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的馬慶朝律師,向海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退還其已經支付的10萬元。乙公司認為該款項屬于履約保證金,甲公司未在約定期限交納足額款項違反雙方約定,乙公司有權不予退還。面對乙公司的辯稱,馬慶朝律師在法庭上列出本案件存在的兩點爭議。
其一,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續約合同并未成立。乙公司提出的是附有條件的要約,雖甲公司作出了同意續約的意思表示,但未在約定期限內交納足額款項,則乙公司所附條件并未成立,雙方續約的合同并未最終成立。
其二,乙公司已收取的10萬元應當退回。因為,雙方未對合同未成立的情況下已交納款項如何處理進行約定,亦未對該款項的性質進行明確約定,雙方約定的“保證金”及乙公司主張的“履約保證金”均非擔保法的法定范疇。在此情況下,乙公司繼續持有甲公司交納的1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
最終海淀人民法院經審理調查后,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乙方退還甲方10萬保證金。
【信凱律師說法】
附條件的要約不同于普通要約。即使對方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需待所附條件滿足和對方同意方可成立。
交納款項應使用法定概念,在未使用法定概念的情況下,應盡量以書面形式明確款項性質及法律后果。擔保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甲公司原系乙公司的區域代理商,雙方代理合同到期后,因甲公司未完成原定業績,乙公司擬不再與其續簽合同。甲公司一再向乙公司表示續簽誠意,乙公司最終同意續簽合同,但前提是甲公司需向乙公司交納60萬元保證金,如甲公司下訂單,則在60萬元中扣除相應訂單款項,甲公司同意乙公司所述方案。后甲公司僅在約定期限內向乙公司支付了10萬元,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書面通知取消雙方協議,但未退還甲公司交付的10萬元。
乙公司毀約之后,甲公司找到了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的馬慶朝律師,向海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退還其已經支付的10萬元。乙公司認為該款項屬于履約保證金,甲公司未在約定期限交納足額款項違反雙方約定,乙公司有權不予退還。面對乙公司的辯稱,馬慶朝律師在法庭上列出本案件存在的兩點爭議。
其一,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續約合同并未成立。乙公司提出的是附有條件的要約,雖甲公司作出了同意續約的意思表示,但未在約定期限內交納足額款項,則乙公司所附條件并未成立,雙方續約的合同并未最終成立。
其二,乙公司已收取的10萬元應當退回。因為,雙方未對合同未成立的情況下已交納款項如何處理進行約定,亦未對該款項的性質進行明確約定,雙方約定的“保證金”及乙公司主張的“履約保證金”均非擔保法的法定范疇。在此情況下,乙公司繼續持有甲公司交納的1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
最終海淀人民法院經審理調查后,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乙方退還甲方10萬保證金。
【信凱律師說法】
附條件的要約不同于普通要約。即使對方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需待所附條件滿足和對方同意方可成立。
交納款項應使用法定概念,在未使用法定概念的情況下,應盡量以書面形式明確款項性質及法律后果。擔保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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