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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6-08-03 瀏覽次數:0
2013年5月19日早7時許,在林州市橫水鎮馬店村北鋸末烘干廠門口,被告人張某和被害人徐XX及其丈夫梁一X因占地糾紛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毆打,張某將徐XX打傷,梁一X將張建洲打傷。經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徐XX的L2椎體壓縮性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張建洲的頭頂部縫合創,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徐XX受傷后于2013年5月19日到林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當月31日出院,造成經濟損失:醫療費7641元、誤工費6834.56元、護理費8115.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2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200元,共計23151.13元。
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張某認為被害人徐XX的傷不是其造成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的證人梁一X、栗XX的證言、法醫鑒定、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實張某故意傷害徐XX的客觀事實,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張某的犯罪行為給徐XX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對徐XX的合理請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張某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款規定即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作出判決,而該請求不屬于物質損失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XX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照片說明:
為了保護被告人隱私權,判決書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擋。判決書頁數較多,照片只選取了部分頁面,一切以判決書原件為準。
判決照片:

徐XX受傷后于2013年5月19日到林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當月31日出院,造成經濟損失:醫療費7641元、誤工費6834.56元、護理費8115.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2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200元,共計23151.13元。
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張某認為被害人徐XX的傷不是其造成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的證人梁一X、栗XX的證言、法醫鑒定、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實張某故意傷害徐XX的客觀事實,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張某的犯罪行為給徐XX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對徐XX的合理請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張某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款規定即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作出判決,而該請求不屬于物質損失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XX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照片說明:
為了保護被告人隱私權,判決書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擋。判決書頁數較多,照片只選取了部分頁面,一切以判決書原件為準。
判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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